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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4 | “做个成年人吧”——就南宁洪水事件说给山友、驴子的话

标签: 南宁79事件  有感 

作者:十一郎

本文暂时不供任何形式的转载、引用。

下面的话,是说给户外爱好者的。如果您看着刺眼,我建议您关掉窗口,看点儿别的。
同时,欢迎有思考的回复和理性的探讨。

1、每个成年人要有承担个人行为后果的思想准备和能力。而在以“类人孩”(注*)为主的我朝人民中,这种最基本的要求是一种奢望。可惜,户外人群也是本朝人民的一个部分,未能幸免。

2、户外活动是有生命成分的,每个准备加入的人或已经从事的人,要主动地去学习和了解其危险性所在。然后,自我判断,是否能够承担这种风险。

3、中国的户外运动,正在以户外运动史上最迅猛的速度呼啸发展。别的国家需要100年完成的事情,我们用了不到10年的时间,自然要付出许多代价。其中两个代价是最大的——人的生命、自然的破坏。如果你只关注户外带来的潇洒、痛快,而无视其风险,那么当你成为代价的一部分的时候,是不是有点自找呢?

4、人要知道自己是吃几碗饭的。AA制是个好东西,但不是万金油。对于那些水平不足以应付所参与活动的人而言,既不适于参与AA制活动,更不适于发起、组织AA制活动。

5、出了意外,懂得采用法律手段,是社会的进步。至于个案的法律判决是否能符合对“公正”的需求,那是另一回事。尊重法律和文明社会的规则,对我朝的国情而言,是一种难得的进步。

6、某些呼吁管制和干涉的声音,智力水平尚在“类人孩”之下。首先,真正懂得户外的人,绝不在官僚架构里;其次,在我朝,官僚管制任何一个行业、垄断任何一种资源的情形,不妨想想油价、医药费、学费、手机话费。

7、发生了不幸之后,除了遇难者,灾难的经历者往往也是某种程度的受害人。所以,那些经历了灾难、幸存下来的人,他们的事后心理辅导是非常重要的。但现实中,却少有人去重视、解决这个问题。此点,特别提请那些老山、老驴们留意。

8、一个人如果只知道自己的兴趣,却无视亲人的感受,那么这种人只适合在电脑上打虚拟游戏,不适合进入美丽而残酷的山野。每个玩户外的人,都应该让自己的亲人知道自己在从事怎样的爱好。

9、在现代社会,从事户外活动的人,要学会利用社会分工来分担和降低风险。其中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就是:购买保险。当然,在操作层面上,国内的保险还很不成熟。但,若把意外之后的责任推给社会、朋友或亲人,那是更加不现实、甚至不道德的出发点。

10、就已披露的情节来看,本次活动的发起人,基本不具备组织户外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事件经过参考链接:

南宁79事件宣判--AA户外运动何去何从?

注:“类人孩”——生理上成年、思维意识仍处于孩童水平的人。

 

附:关于此案的法律问题,我的几位法律界朋友提出如下看法,供大家参考——

kato:2006-11-25 14:42
此案有很多法律问题值得商榷。简言之,郎总10条只涉及一个法学概念(注意,判词引用了所谓法学理论来应对这种后清律的空白): 防范成本。郎总的意见可以概括为适当的防范成本是必要的,包括自己的和集体的。
本总深以为然。
但是,此案还涉及其它许多,因为生命权是个体的,然行动是集体的,且防范成本对应的个体与集体责任都是有限的。若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此案诉求只能是针对这一有限的防范成本所对应的基本安全,即不足的防范成本应对生命丧失承担的部分责任。但从全案及判词来看,原告诉求是有问题的,法官是有意思的,但犯了很多技术错误,还有方向错误。
基于社会分工的专业知识很重要。法官的专业能力尚且如此……

Empty:2006-11-26 12:08
原帖资讯不足,不知法院的判决依据以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如果纯就法理言之,梁为活动主办人,如就该活动之主办获有利益,这引起可能成立民法上契约或准契约关系,而应对被害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的结果,如可证明梁有故意过失,梁可能应负有民事上契约责任与/或侵权责任。
如果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仅是代收款项,一起出游,实在难以想象梁为何需对被害人死亡加以负责。
对于参与的其他同行人,在与被害人无任何契约或法律的保护义务下,亦难想象和意需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新闻资讯有限,难以得知法院的判决基础。
当然中国的法院作出以人情或衡平为基础的无法理基础判决,以求“公道”,也不罕见。
依法治国,可能尚需再多加努力。至于其他各位老总提出的法律经济分析,在中国是原则采取严格认定请求权基础的大陆法系原则下,依据法律的经济分析,而采用创设请求权基础的英美法系实务做法,是有很大的问题的。

kato:2006-11-26 23:52
这个南宁法官能搞,硬是把自助集体定性为营利性约定而使召集人产生安全义务,然后又可笑的引入救助的集体义务,因而先后裁定了召集人和同伴都有责任的矛盾结果。
这种义务,通常只见于航海法和军队。

Empty:2006-11-27 12:21
从法律与社会的角度来看,中国的法官能够想出这样的法子来求取一个抱怨最小的问题处理方法,可能也不能说这个法官不用心。当然,如果被害人家属的背景可以提供出来参考的话,这个案子会更有趣的。

kato:2006-11-27 23:57
Empty指出衡平问题,极精当。
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似乎也存在着衡平色彩。比如各类民事侵权案中对人身死亡比照伤害给与的赔偿,重大事故中非因政府过失造成,却由政府给与意外死亡者类似赔偿的高额抚恤,包括飞机失事后航空公司给付超出约定赔偿的抚恤,更普遍的则是学校、厂矿中正常死亡着亦获高额抚恤等等,都是无法条可依,只按照传统--当然不是来自王权然后普遍化为衡平原则,却是可以理解为社会主义单位救济传统和古代所谓人情与法的传统。
而在传统大陆法国家,这些死亡引发的生命权是无价的,不可比按伤害赔偿的。

kato:2006-11-28 19:47
说点实际的,因为社会生活之丰富已经远远超出了陈旧、不堪、压迫型法律的范围,这个案子在判例上也应该不会对今后法类似案子发生什么影响,其社会影响是主要的。也许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1,以对召集人、领队的潜在法律风险为激励,促进低海拔户外活动的商业化、各种层次的户外探险旅游的市场细化;
2,以对新人菜鸟的甄别机制为激励,加速户外活动着自组织建立各种规则、各种梯级训练模式,逐渐摒弃国人、新新人类、“类人孩”的幼稚、炫耀、破坏性的户外活动习惯。

评论 (14) |  阅读 (?)  |  固定链接 |  类别 (与生俱来) |  发表于 23:17  | 最后修改于 2006-11-28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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